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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2020-09-03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信息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运营者。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应用商店,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软件浏览、搜索、下载或开发工具和产品发布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积极运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供公共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还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七条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三)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对发布违法违规信息内容的,视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依法保障用户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不得开启收集地理位置、读取通讯录、使用摄像头、启用录音等功能,不得开启与服务无关的功能,不得捆绑安装无关应用程序。

      (五)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得制作、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序。

      (六)记录用户日志信息,并保存六十日。

      第八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应用程序提供者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对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等审核,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二)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保护用户信息,完整提供应用程序获取和使用用户信息的说明,并向用户呈现。

      (三)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信息内容,建立健全安全审核机制,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应用程序,尊重和保护应用程序提供者的知识产权。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应用程序提供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下架应用程序等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第十条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www.cac.gov.cn/2016-06/28/c_1119122192.htm

  • 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2020-09-03

    关于印发《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互联网信息办、工业和信息化厅、通信管理局、环境保护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互联网信息办、工业和信息化局、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的管理,规范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信息发布行为,依法查处、打击涉及危险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网络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5年2月5日

    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的管理,规范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信息发布行为,依法查处、打击涉及危险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网络环境,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广告法》、《枪支管理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物品,是指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核材料、管制器具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物品从业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使用资质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物品相关工作的教学、科研、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包括:

      (一)经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的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企业;

      (二)经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经公安机关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

      (三)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四)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五)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

      (六)经国务院核材料管理部门核发《核材料许可证》的核材料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单位;

      (七)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弩制造企业、营业性射击场,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管制刀具制造、销售单位;

      (八)从事危险物品教学、科研、服务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技术服务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物品从业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物品信息,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信息,包括危险物品种类、性能、用途和危险物品专业服务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并按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持从事危险物品活动的合法资质材料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受网站安全检查。

      第六条 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发布危险物品信息。

      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信息。

      第七条 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危险物品从业单位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或者未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危险物品从业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危险物品从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网站接入服务。

      第八条 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可供查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从事危险物品活动的合法资质和营业执照等材料。

      第九条 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网页显著位置标明单位、个人购买相关危险物品应当具备的资质、资格条件:

      (一)购买民用枪支、弹药应当持有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

      (二)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三)购买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应当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零售单位应当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焰火燃放许可证》;个人消费者应当向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单位购买。批发企业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向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严禁零售单位和个人购买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四)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证明。

      (五)购买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持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六)购买核材料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务院核材料管理部门核发的《核材料许可证》。

      (七)购买弩应当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的许可文件。

      (八)购买匕首、三棱刮刀应当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且匕首仅限于军人、警察、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三棱刮刀仅限于机械加工单位购买。

      (九)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禁止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危险物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发布的危险物品信息不得包含诱导非法购销危险物品行为的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制造方法的信息。

      第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接入网站及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定期对发布信息进行巡查,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危险物品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电信主管、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危险物品从业单位许可、登记备案、信息情况通报和信息发布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共同防范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险物品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违规危险物品信息提供服务的,依法给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等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互联网上违法违规发布危险物品信息和利用互联网从事走私、贩卖危险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www.cac.gov.cn/2015-02/16/c_1114390709.htm

  •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2020-0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3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基传      

    二○○○年十月八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1/content_60967.htm

  • 短效代理(全球HTTP)-通道提取
    2024-05-14

    选择通道提取方式,意味着业务有效期内可同时在线使用的IP数是固定的,但不限制流量使用。 每个通道在某个时刻可以使用一个IP。当这个IP的存活时长结束之后,通道可以提取一个新的IP来替代。如果你购买了多个通道,你可以在任何一个IP到期后重新提取新的IP,直到你正在使用的IP数量与你购买的通道数量相匹配为止。 通道提取提供多种的IP存活周期可选,可以选择短时间的5分钟/15分钟/30分钟/1小时,也可以选择长时的24小时/720小时,最长可以保持30天。 **注:**IP的存活周期是从提取到IP的那一刻开始算起的,超过这个时长IP会自动失效释放。 ![image-20240429115427998](https://public-1251015552.cos.ap-guangzhou.myqcloud.com/Uploads%2Fimage%2F2024-04-29%2F115428921da4f.png) #### 二、计费方式: 按同时在线的IP数(即通道数)计费,通道数的可选区间是1-1000个。 具体的产品套餐价格,还与购买时长、IP存活时长相关,请以购买页为准。 #### 三、适用场景: 1. 流量使用较大的场景 2. 每天业务不间断的场景 [开始选用【通道提取】套餐>](https://www.qg.net/business/proxyip.html?region=overseas&product_type=1&extract_mode=1)

  • 短效代理-均匀提取
    2024-05-14

    ## 一、提取方式介绍: 选择均匀提取方式,则用户每分钟能提取到的IP数是固定的。每分钟都能提取到IP,但可提取到的IP数有限。 假设选择的套餐是每分钟10个IP,IP存活时长为2分钟,每分钟都把10个IP提取出来的话,那么第一分钟有10个IP可用,第二分钟也有10+10个IP可用,第三分钟时第一分钟提取的IP失效,仍有20个IP可用,以此类推。 均匀提取的单次提取的上限是100个IP。 **注:**均匀提取所指的“每分钟提取”指的是自然分钟。 IP的存活周期是从提取到IP的那一刻开始算起的,超过这个时长IP会自动失效释放。 ![image-20240514115009103](https://public-1251015552.cos.ap-guangzhou.myqcloud.com/Uploads%2Fimage%2F2024-05-14%2F115009a728499.png) ## 二、计费方式: 按每分钟提取的IP数计费,每分钟IP数量的可选区间是2-2000个。 具体的产品套餐价格,还与选择的资源池、购买时长、IP存活时长相关,请以购买页为准。 ## 三、适用场景: 1. 每小时都需要使用IP的客户 2. 每天24小时不间断运行的程序 [开始选用【均匀提取】套餐>](https://www.qg.net/business/proxyip.html?region=domestic&product_type=1&extract_mode=3)

  •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
    2020-09-03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使用和管理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是指机构或个人在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论坛、贴吧、跟帖评论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注册或使用的账号名称。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全国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注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注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完善用户服务协议,明示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在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中不得出现违法和不良信息,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对互联网用户提交的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进行审核,对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不予注册;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中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

    第六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宪法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以虚假信息骗取账号名称注册,或其账号头像、简介等注册信息存在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通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八条 对冒用、关联机构或社会名人注册账号名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注销其账号,并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施行。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www.cac.gov.cn/2015-02/04/c_1114246561.htm

  • 信息产业部关于做好互联网网站实名管理工作的通告 信部电〔2007〕338号
    2020-09-03

            为深入开展十部委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进一步做好互联网网站实名管理工作,加大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清理整顿力度,信息产业部在已开展有关工作基础上,为使全国网站备案系统数据库信息更加完整、准确,在北京、天津、上海、河南、广东等五省(市)启动了网站备案信息核查试点工作,并将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在全国开展网站备案信息核查工作。现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信部电〔2005〕50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信部电〔2007〕231号)等有关规定,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互联网网站主办者应当认真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对未备案擅自开通网站服务的,将责令关闭。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履行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对备案信息不准确、通过提供虚假备案信息取得备案资质的,将予以注销备案,关闭网站。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严格执行“网站先备案后接入”的原则,认真做好代为备案、网站备案信息记录更新工作,不得为未备案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三、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具有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ISP)或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IDC)经营许可资质,应做到“三建”: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建立备案信息数据库、建立备案管理“专人专岗”制度。对无证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的,基础运营商应停止为其提供电信网络传输服务,通信管理部门将予以清理监督。
      四、在网站备案信息核查工作开展期间,为落实十部委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中关于“整顿托管主机和虚拟空间信息安全管理秩序”的工作要求,通信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发放新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许可证。
      五、核查工作期间,基础运营商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将对其接入网站用户的备案信息进行核实。同时信息产业部还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等单位通过电话等方式(核查电话号码为:010-66013529,66015960,66012666,68165943)向网站主办者核查信息。请受访网站给予理解、支持与配合。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www.gov.cn/zwgk/2007-07/25/content_696592.htm

  •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
    2020-09-03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促进互联网信息搜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是指运用计算机技术从互联网上搜集、处理各类信息供用户检索的服务。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及个人信息保护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链接、摘要、快照、联想词、相关搜索、相关推荐等形式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搜索结果明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网站及应用,应当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相关链接或者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客观、公正、权威的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权益保护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依法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文为转载原文地址连接:http://www.cac.gov.cn/2016-06/25/c_1119109085.htm

  • 隧道代理(全球HTTP)-数据中心池
    2024-05-14

    **全球HTTP均不支持在中国大陆地区网络环境下使用**。 #### 一、介绍 数据中心池,顾名思义,其IP资源来自全球各地的大型数据中心,由知名的云计算服务商控制。 目前,数据中心池IP资源覆盖了全球60+个国家地区,日去重数达100W+,拥有高质的代理服务质量,能够稳定、可靠地满足用户的各类需求。 ![image-20240429111543661](https://public-1251015552.cos.ap-guangzhou.myqcloud.com/Uploads%2Fimage%2F2024-04-29%2F1115434259a66.png) *数据中心池IP直接表现在IP信息上的是所属ASN的type类型为business(或hosting)。 #### 二、资源池特点 相比于住宅池,数据中心池 - 由知名云厂商统一管理控制,网络更加稳定 - 性价比更高 #### 三、适用客户群 - 追求高性价比的客户 - 不要求住宅网络,更在意稳定性的客户 [开始选用【数据中心池】套餐>](https://www.qg.net/business/proxyip.html?region=overseas&product_type=3)

  • 公共参数
    2020-12-28

    **公共请求参数:** - 公共参数分为 公共请求参数 和 公共返回参数 **公共参数:** |名称|必选|类型|说明| |:---- |:---|:----- |----- | |domain |是 |string |域名 | |appid |是 |string |appid | |time |是 |string |时间戳 | |sign |是 |string |加密字段 | **公共返回参数** |参数名|类型|说明| |:----- |:-----|----- | |RequestId |string |请求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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